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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用工致人损害问题探析

 【案情】

    原告某超市于2013年5月1日开张营业,次日与被告某劳务派遣单位签订派遣合同,被告依约安排陈某到原告处工作。5月3日,陈某在搬运货物时与超市顾客发生激烈争吵,超市老板于是以陈某脾气暴躁、不服从管理为由要求被告更换派遣人员或者对陈某进行思想教育,被告不予理会。5月4日,超市安排陈某为顾客李某免费搬运一台电冰箱,不料陈某再次与李某发生争吵,陈某赌气故意将立放在公路旁的电冰箱推到,致使电冰箱摔坏、过路车辆为避让电冰箱发生三车追尾交通事故,损失共计83,210元。由于是刚刚开张尚未盈利,原告仅能拿出50,000元进行赔偿,余下的33,21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由被告承担。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被告应当承担余下损失的一致意见。然而,对于被告应该承担多少损失却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根据被告的过错范围决定赔偿数额,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原告已无能力进行赔偿,余下的33,210元应由被告全额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可以确知,劳务派遣用工致人损害时侵权责任承担的原则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则,具体说来就是: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其责任应当首先由接受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如果劳务派遣单位对损害的产生存在过错的话,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里的“补充责任”只能是相应的补充责任,而不是全部的补充责任,前者要求与错过范围相匹配,后者则无此要求。“相应的补充责任”体现出来的特点有两个:一是在责任人的顺位次序上,用工单位是第一顺位责任人,派遣单位是第二顺位责任人;二是作为第二顺位责任人的派遣单位即便最终需要承担责任,也并不是对用工单位不能赔偿部分的全部承担赔偿责任,而是仅仅在自身的过程范围内承担等额的责任。

    本案中的两种分歧意见,区别在于是否强调了“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一原则。当然,两种意见可能会在某个时刻点产生一样的效果,例如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所有损失的39.91%时,则被告刚好需要赔偿约33,210元。但现实中这样的情况出现的概率往往很低,从而决定了“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一原则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由于本案中被告在原告要求更换派遣人员或者对陈某进行思想教育后被告不予理会,此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应承担与之相对应的补充责任。但必须注意的是,原告“已无能力进行赔偿”不得作为要求被告全额赔偿余下的33,210元的理由。在“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则的指导下,过错范围的大小衡量界定问题成为了审理此类案件极其重要的一个环节,一旦界定得不合理,双方当事人都会心存怨恨和不服,就有可能使纠纷矛盾得不到妥善解决。

    因此,回归到本案来说,应当先对被告的过错范围进行严格界定,争取找到双方当事人都可接受的平衡点,进而对案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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