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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外出受伤谁承担责任
郭某就职于上海市某食品销售公司,从事市场推广工作,经常需要出差至外地拓展市场。2012年3月19日接到通知,公司安排郭某代表工司去北京与一家食品销售代理商进行接洽。经过五天的艰苦谈判,郭某与食品销售代理商签订了销售合同。当天晚上,郭某与该代理商的代表共进晚餐后回到了其下榻的酒店休息,当其在酒店的卫生间洗澡时,淋浴房的钢化玻璃突然爆裂,郭某受到惊吓,再加上地上湿滑,脚底打滑,不慎摔倒。经医院诊断,确诊为左肱骨结节骨折,身上多处划伤。
回到上海后,郭某多次要求单位为其申请工伤认定,食品销售公司均以郭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为由不同意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于是,郭某于2012年4月10日以个人的名义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工伤。
经过调查核实,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郭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故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单位不服该局的工伤认定结论,向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均维持该局的认定结论。
工作期间工伤如何认定
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理解和适用问题。由于职工离开单位外出工作,其遭受伤害的可能性大大提高,所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立法宗旨,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不能作简单机械的理解,而应该作出相对宽泛的解释,只有这样才能更好遵循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的立法原则。当然,在因工外出期间应当将完全是个人原因而发生伤害的行为排除在工伤之外,如个人的旅游和娱乐等过程中发生的伤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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