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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非劳动关系请求支付经济补偿被驳回

  杨某某原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以下简称“郎溪电信分公司”)的一名委托代办人员,其接受郎溪电信分公司委托,从事代办部分电信业务,并获得相应报酬。2007年4月13日,杨某某与郎溪电信分公司签订一份“电信业务委代办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代办业务范围、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代办业务手续费标准和结算办法、考核依据、乙方交纳保证金的数额等事项,协议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郎溪电信分公司向杨某某收取代办员保证金3000元,并根据协议约定的手续费标准及计算方式,通过工资卡的形式向被告支付报酬。2007年8月30日,杨某某在郎溪县工商局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代收话费,代办通信线路维护,负责电话装、修、移,代办电信业务)。2008年4月1日,杨某某向郎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要求郎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郎溪电信分公司给付劳动经济补偿金162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100元、给付拖欠的1994年-2004年的劳动保险金或给予相应的补偿、给付拖欠的工资1350元、乡情网手续费1400元、垫付的电话费13749元、返还劳动合同保证金5000元。2008年4月2日,郎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杨某某申请裁决的事项不属劳动争议为由,作出(2008)劳仲不字第07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杨某某遂于2008年4月9日向郎溪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郎溪电信分公司给付上述各项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杨某某、被告郎溪电信分公司签订的委代办合同起止时间为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从委代办协议内容看,原、被告间属于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原、被告签订的委代办协议约定了代办手续费计算标准、结算办法(每月结清一次、专业主管部门于次日14日前提供有关考核数据,给相关部门进行考核,次月24日前支付代办手续费),从工资卡上存入款项的数额看,被告每月存入原告工资卡上的数额均处在动态的变化中,没有一个月的款项是相同的,由此说明被告是根据原告代办的电信业务的绩效来支付报酬。被告以工资卡的形式向原告支付报酬,是为了简化手续,以便双方及时地结清手续费;原告从事代办业务,向被告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是委代办协议条款约定的内容,此种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被告收取的是履行经济合同保证金,而非劳动合同保证金;被告虽为原告办理了2005年至2007年间的养老保险,但购买养老保险的费用实际上是原告本人交给被告后,再由被告代为办理。综上,法院认为,原告称自1994年开始即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另原告杨某某提起的是劳动争议诉讼,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劳动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司法解释等调整。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委代办协议属民事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原告在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后,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1350元、乡情网手续费1400元、垫付的电话费13749元、返还劳动合同保证金5000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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